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裁判概述
虽然股东会决议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他事实证明其对代他人持有公司股权是知情的,其对其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商事登记外观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主张应免除其出资不实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1. 红鑫公司对外负债被执行,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名义股东魏*成为被执行人。
2. 魏*成主张在红鑫公司的任职中一直负责生产和销售工作,从未进行出资,从未取得过任何股东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其并非红鑫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系“挂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免责。
3. 法院驳回其异议,魏*成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魏*成是否系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红鑫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
关于魏*成是否系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红鑫公司股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红鑫公司关于增资的三次股东会决议所附全体股东签名表上魏*成的签名与手印均非魏*成本人所签(留),但根据之后魏*成签署的红鑫公司与方霖公司之间的《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红鑫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其与周志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证明魏*成作为红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本人拥有红鑫公司的股权具体金额以及比例是知情的。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适当履行上述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其造成损害的公司债权人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并根据商事登记外观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魏*成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主张应免除其出资不实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在红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305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中,如相关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债权人可向名义股权人问责。同时,本法第28条也规定,名义股东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列为了股东,被冒名人也是该事实受害者,该名义股东当然无需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因此,作为名义股东如果在公司对外负债被债权人基于出资不足或不实问责时,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是主张代持免责而应当是被冒名免责,因此需要举证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列为股东。如果其仅仅证明股权代持、或在抗辩中自认默许被冒名接受代持事实,那么就失去了主张“被不知情冒名”以免除股东对外责任的机会。笔者通过本文援引判例,供大家诉讼参考。